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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问:您能介绍一下《执行意见》出台的背景吗?它对外商投资的公司会有哪些影响?
答:《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内外资公司法律适用原则做了适当调整,使外商投资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登记管理法律依据上初步实现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基本统一。顺应这一变化,适时调整意识和观念,准确执行相关政策和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内容,是外资审批登记管理各有关部门共同面临的一个任务。
问:《执行意见》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的?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的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的,仍然需要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定。
问: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请问,对外商独资的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外商独资的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但是,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维持不变,但在其变更注册资本及对外投资时应符合《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
问:按照《执行意见》,应该怎样规范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治理结构?
答:新修订的《公司法》分别就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等有关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这样处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则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由公司自行决定,如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问:我们注意到,《执行意见》规定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需要公证并经认证,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执行意见》明确了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应进行公证、认证。这不仅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体现了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以后我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规范化要求,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实现审批与登记的有效衔接,有关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文件也应当在申请设立环节向审批机关提供。
问:我们还注意到,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还需要提交《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为什么要求提交这样的文件呢?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对象将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境外发起人、股东。所以,就要解决对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法律文件,尤其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域外送达方式的规定,《执行意见》设置了《法律文书送达委托书》制度,并将其明确为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也就是由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事先授权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件,并将该被授权人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向该被授权人送达即视为向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 |